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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女杨**。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矛盾等原因,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龙里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和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

4、(2013)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5、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2012年8月外出,外出后于龙里县务工,后去了外省,具体在哪里证人不知道。2013年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回到谷脚镇哨堡村,但一直都居住被告父母家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离成婚后,被告又外出了。在今年的8月份原告又回到谷脚镇哨堡村也是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被告外出期间一直与证人没有联系。证人与原告没有分家,原、被告结婚后家中花费了60000元修建了一栋地楼,修建地楼的钱是向陈*乙借的)。

6、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的舅舅,居住在龙里县观音山,距离原告家大约6公里。2012年原、被告双方闹矛盾被告回到娘家,证人与与村里面的人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后来原告的父亲过世,通知被告后,被告白天来帮忙夜里也回娘家住,原告的父亲安埋之后,被告就离开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人,2011年9月2日双方于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女杨**,现杨**与原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4日撤回起诉。至2012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偶有回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亦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该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长期的分开生活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子女杨**,因其现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庭审中双方均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作判决,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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