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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有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152号附1号1幢1号的住房一栋(两楼一底,面积一共300多平方米),皮卡车一辆,存款5万元,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谈婚,同年9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卢*,1997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卢*。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在所难免的会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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