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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祥诉王*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4日在永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农历2005年2月30日生育一女向某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人生观、价值观、家庭观等诸多观念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就是冷战,时间持续一个月左右。原告一直努力改变自己,一直迁就被告,期待被告终有一天能有所改变,然而十多年来,被告非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更加放纵自己的行为,使得原告是在忍无可忍。现在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向某欣由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3、在永和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四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家人偶尔吵架是正常的,都是吵架后分开几天就和好了,原告有时候出门,有时候回家,不存在分居。被告不同意。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户口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审查婚姻处理的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申请结婚的时间;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已有一年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5号证据表示原告并未到外面居住,是经常回家的。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写过保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5号证据,该证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银盏镇曾租过房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向某欣(农历2005年2月30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向某欣由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3、在永和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四万元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经常回家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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