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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的住房一栋双方各半。

被告辩称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我没有意见,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光是原告诉状上提到的那栋房子,还有玉华新村的一栋拆迁安置房和原告现在所开的车子,这些财产都需要进行分割。另外我们还差得有十几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9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三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异议,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受案通知书,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一直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之意愿,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也予否认,且双方均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证明,以致本院无法认定,故在此不予处理,今后如双方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夏*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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