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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芝诉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芝诉与被告纪X荣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芝及委托代理人李X江,被告纪X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几年后,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并对原告采取不冷不热的态度,原告无法忍受生活现状和家庭冷暴力,故于2014年7月到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7日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劝解双方和好,原告为家庭和睦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同意和好,但被告不但没有珍惜,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只好外出务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坝芒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诉写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是好的。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3日在麻江县坝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麻结字第070900112号)。婚后,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共八间),所欠共同债务为坝芒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王**20000元,欠纪德红3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劝解双方同意和好,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夫妻关系处理不当,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和好,之后双方仍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份额,用于折抵应承担的债务,加之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共八间)位于麻江县坝芒乡乐坪村石厂组被告居住地,由被告管理更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对于所欠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对共同财产所享有部分与应承担偿还的债务部分相当,所以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欠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比较合情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芝提出与被告纪X荣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共八间)归被告纪X荣所有;

三、共同债务即欠坝芒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王**20000元,欠纪德红35000元由被告纪X荣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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