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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妹与周X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X妹诉被告周X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廖**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与审判员费**、人民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X妹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3日在荔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甚至不管家庭,还有一些恶习。自2012年4月8日开始,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家中老人又撤回起诉。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

原告覃X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荔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荔波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多,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周X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覃X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X妹与被告周X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3日在荔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覃X妹于2014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即于2012年4月8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直至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未归家与原告联系和好。被告的作为严重的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原告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态度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同时,因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审理本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覃X妹与被告周X明的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覃X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覃X妹与被告周X明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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