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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后即于同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林*(小名)。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尽丈夫的责任,在原告生育后的第三天到医院大闹。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安全的夫妻生活,原、被告不履行夫妻间正常互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身体营养费3.8万元,住院手续费2880元,共计9.8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3、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丹**民医院住院生产所产生医疗费2869.85元的情况。

4、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剖宫产娩出一活男婴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闹过什么矛盾,生活中的小争执,每次都是被告忍让回避。结婚前后被告既没辱骂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新生儿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共同子女的出生享有相关的知情权。

4、视听资料(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原、被告共同的生活用品砸坏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2、认为第4号证据即照片有故意摆拍的情况;但原告认可因家庭矛盾,原告曾将家里的生活用品进行毁坏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虽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原告将家里的生活用品进行毁坏的事实,故亦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原告自认债务即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元。2015年5月,因彩礼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林*,共同长子林*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曾于2015年6月2日经扬武镇老冬村调解未果;2015年6月14日原告曾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生活用品进行毁坏。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共同子女林*(小名)。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及共同子女林*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但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曾闹过矛盾及被告存在辱骂、打骂原告的行为,并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姚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亦未能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姚某某诉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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