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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打工期间认识,并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多次商量分手。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私自离家出走,原告曾外出寻找但未找到,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排调**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自2013年6月25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3、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被告余某某原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婚后居住地丹寨县**委员会主任龙**进行了解,其表示被告与原告结婚仅一个多月便离家外出,现无法联系到被告余某某,不知其下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在云南省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5日在贵州省丹寨县排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25日,被告余某某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法联系到被告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仅认识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且外出2年以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完全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并主张分割或分担的,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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