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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生育共同子女陈**,双方由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被告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2015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共同子女尚小,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4年1月16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感情依然不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共同子女陈**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35000元(从2015年6月至2030年6月,按每月750元计);3、共同财产(如陪嫁家具,布草)各自处理,在被告家的属被告,在原告家的属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出生证、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共同子女陈**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

1、(2015)丹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QQ空间截图,用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2、原告收入证明、房屋赠予证明,都匀世纪之星幼儿园证明,照片17张,用以证明原告抚养孩子为宜;

3、被告空间截图及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

4、原告QQ空间截图及说明,用以证明孩子在被告家被虐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共同长子从未生皮肤病,跟原告生活没有被动物咬伤;

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共同子女被被告虐待。(3)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共同子女的皮肤病是跳蚤造成,与跟谁生活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逾期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逾期提交的3、4号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其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居无定所,且经济收入较低,原告曾经在丹寨县木材加工厂打工,因原告嫌木材加工厂务工苦、累,故原告选择去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当服务员,共同子女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加之原告在带长子期间还教子女吸烟,也未带子女去打预防针,原告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母亲,为了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意共同财产分割方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预防接种证,用以证明共同子女陈*甲与原告生活期间,未注射预防接种育苗,原告未尽母亲责任。

3、甲脚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共同子女陈*甲一直是在被告家生活,2015月2月20日原告才将共同子女接走。

4、工作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待遇。

5、丹**民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共同子女在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是被告支付,被告也在照顾共同子女。

6、照片6张,用以证明共同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时,原告教子女吸烟的场景,原告未尽到母亲的教育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母亲责任;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与共同子女一起生活;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教共同子女抽烟。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逾期提供的1、4、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2、3、6号证据,系其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同年10月28日到丹寨县兴仁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生育共同长子陈*甲,婚后有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组合柜四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平柜一个(子孙柜),靠椅八张,桌子一张(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颗、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存放处存在争议。双方因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以(2014)丹民初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5日,被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2月20日,原告将共同子女陈*甲带在身边随其共同生活,并在都匀世纪之星幼儿园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姻虽有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夫妻间产生矛盾,并且矛盾逐渐恶化,互相猜疑、互不信任。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答辩和庭审时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组合柜四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平柜一个(子孙柜),靠椅八张,桌子一张,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该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称其共同财产还有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颗、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共同财产存放处及去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去向,故共同财产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颗、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共同子女陈*甲抚养权归属,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陈*甲尚年幼,且从2015年2月20日至今一直是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共同子女的生活环境,陈*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陈*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由本院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子女陈*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甲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三、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门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组合柜四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平柜一个(子孙柜)、靠椅八张、桌子一张、归原告张某某享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陈某某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张某某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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