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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诉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份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诉讼,请求离婚,子女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冯某由原告抚养,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在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子女还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原告称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分居长达两年是因为我在外面打工,而非真正的分居,双方并没有纠纷,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9日在麻江县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冯*某,2012年3月11日生育次子冯*。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解、相互关心、尊重,就能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幸福家庭。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提出与被告冯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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