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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唐**,贵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早年认识并同居,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有余*甲和余*乙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离开家打工的这几年,被告公然跟随其他女人一起居住,无视原告的存在,我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被告婚后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为各种琐事殴打我,我因其家暴行为多次住院,现在我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成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认识,1998年2月同居,2002年3月9日按地方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余*甲,2005年5月14日生育次子余*乙,2009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到浙江打工。因家庭纠纷,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是合法夫妻,相互之间应当认真履行夫妻义务,增进夫妻感情,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抚养教育好子女。然而双方因家庭纠纷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其婚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准许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其子女余*甲、余*乙已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经本院征求子女余*甲、余*乙的意见,子女余*甲、余*乙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子女的意见,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两个子女抚养费共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子女余*甲、余*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余*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共计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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