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诉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2月,我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同居期间199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陈**,1999年1月2日生育儿子陈**。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时感情一般,但自从我们到黎平做生意后,由于生活环境、经济条件的改善,加之婚前对被告为人、性格、道德品德等方面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经常性遭到被告无故殴打。2015年11月,我在外和朋友聚会吃饭,回来后遭到被告毒打以致住院治疗,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处理。多年来被告对我不但不体贴关心,而是无端怀疑我有不轨行为,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面积130多平方米价值41万元、农贸市场摊位一个价值16万元、在黎平县五里桥变压器对面处政府拍卖购买有宅基地一幅面积140平方米价值13万元。对上述财产由我享有140平方米的宅基地外,其他财产由被告享有,19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从我们到黎平做生意后,由于生活环境、经济条件改善后,原告观念发生了变化,经常在外面和一些朋友喝酒、宵夜,深更半夜才回家,甚至有时夜不归宿。作为男人在多次劝说无效后,实在忍不住才动手打人,但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夫妻之间吵吵闹闹也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6份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补办结婚证的事实;

3、黎平县公安局德凤派出所报案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被打后因伤势严重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受理案件的情况;

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被打后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案件的事实;

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毒打后因伤势严重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6、图片,证明被报告毒打后的伤势程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架的伤情没那么严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3日补办结婚证。同居后于1995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陈**,1999年1月2日生育儿子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到黎平居住做生意后,由于原告时常与他人有电话联系、生活接触,有时回家较晚,导致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而发生争吵,有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为人、性格等方面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经常性遭到被告无故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认识同居后于201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进城居住生活后,被告因原告时常与他人有电话联系,生活接触,有时回家较晚,双方缺乏沟通,导致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而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动手打人,为此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关心、照顾、谅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和维系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提出与被告陈*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