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崇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9年在广东肇庆打工期间认识恋爱的,于2010年4月7日到黎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石某航,于2010年农历3月3日出生。孩子的哺乳期过后,婚生子石某航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再次一起到广东肇庆务工,因工作原因,原告有时不回家住宿,被告趁机与广西一名男子寻欢作乐,并与此男子以黎平“老乡”的名义住在一起。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生活,对原告及家人不管不问。2015年6月,被告以自己身体有病为由自己回家,回家后经常惹是生非,谩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并动手殴打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的原告母亲,不孝敬原告的父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一年多、感情破裂为由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石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7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出法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应遵守并履行诺言;

4、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网名为“连侗”的男子发生暧昧关系,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5、证人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事实。

6、手机下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网名为“快乐每一天”系被告吴某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肇庆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7日到黎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3月3日生育男孩石某航。哺乳期过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肇庆务工,石某航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因工作及生活的原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于2012年12月按照原告的要求回家照顾原告生病住院的母亲。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14年独自一人外出务工。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QQ网名为“快乐每一天”的人确系被告吴某某经常使用,但该QQ网名系被告吴某某的妹妹吴**所申请,并用吴**的身份证注册登记,应属被告的妹妹吴**所有。本案因被告吴某某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都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共同作出的努力,都以家庭成员能更好地生活为共同目标。尽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彼此之间尚有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该证据(QQ聊天记录)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的可能,因被告中途退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能确定其唯一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独自一人外出务工,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进行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一年多为由提出离婚,不具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