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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凡诉被告吴*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凡诉被告吴*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被告吴*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黎平县岩洞镇新洞村居住,原告17岁就与被告订婚,在20岁时与被告结婚,第二个儿子出生后,才登记结婚。与被告虽是同村,却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共同生活后,才逐步暴露了被告心狠手毒的本性,被告见原告不顺眼就找岔子打骂原告。原告怀着大女儿八个月身孕时,有一天原告和被告去责任田里做活路,因动作慢,当场就被被告打,这是原告记得最深刻的一次。总之和被告生活20余年来,争吵、打架是经常的事,几乎没有一天安宁和舒*的日子。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只有忍耐。因原告父母早年离异,为了尽到赡养母亲义务,征得被告的同意,把原告母亲接来与我们共同生活,母亲的房子拆来装我们房子,母亲的责任田、责任山由我们耕种。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借故生事端找原告母亲的岔子,把母亲睡的房门踢破,迫使母亲无法住下去只有四处流浪,居无定所,至今无归宿。在此期间,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有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12月才打工回来。一到家,又被被告打骂,因此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又闹到岩洞镇司法所。然而被告假意接受调解,到家后仍然是一个样。为了躲避被告,只有再一次外出打工。现在回来了也不敢归家。原告一直都是在提心吊胆中度过。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母亲的棺木以及属于原告母亲的责任山、责任田及房屋;3、儿子的抚养由儿子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如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证明吴**与吴某灿系同一人;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2份证据:

1、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

2、邓**、奶仕灵、奶爱莲、奶方龙的证明,证明被告吴**卖码(六**赌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虽然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但是原、被告都是自愿结的婚。1996年生育大女儿吴某阳,2004年生育儿子吴**。婚后十余年的夫妻生活,原、被告都是相亲相爱,亲亲热热的共同生活。十余年的生活中,夫妻打骂、家庭争吵也是难免的。后因原告迷上六合彩赌博,一年间她因买码就输掉3万余元,这一年被告刚好在外地打工,被告一无所知。原告因欠债太多无颜在家乡混下去,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过家人,擅自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外出。被告以为原告是出去打工赚钱慢慢归还赌债也就容忍了她。谁知原告赌性不改,外出打工的几年依然我行我素,背着被告仍然在参与六合彩赌博。就这样,家乡的赌债不但不还,而且在外地又欠了一大笔赌债。正因为如此,被告对原告才是没有好言语,脾气才变得越来越坏。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5年之久,从未给家里寄来一分钱,而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及人情送礼全是由被告一人承担,今年,儿子因病两次住院就花费了8000.00余元。虽然被告生活艰难,但抚养和培育子女,被告已尽到父亲之责。几年来,被告又当爸爸又当妈妈,田里地里一把抓,默默无闻,尽职尽责。本想用自己的言行感化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家来一起生活,夫妻相聚,母子团圆。但是原告不但不思旧情,反而提出离婚,被告实在是难以相信和接受。因此,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1995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6月12日(农历)生育女儿吴某阳,2004年4月28日(农历)生育儿子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告母亲随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双方到黎平**司法所进行调处,双方达成了和好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双方在岩洞镇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母亲的棺木以及属于原告母亲的责任山、责任田及房屋;3、儿子的抚养由儿子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如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黎平县岩洞镇新洞村的三间两层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双方感情基础来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23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没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关系之所以出现裂痕是因为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没有进行有效沟通而造成。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要多从自身寻找原因,双方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体贴,相互信任、诚心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勇于面对生活困难,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生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和维系的。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从原、被告家庭及其子女的意愿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提出与被告吴某灿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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