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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珍诉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诉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提出追究原告重婚行为,故本案中止,2015年10月3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1992年到婚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连续生育三个女儿,被告的父母看不起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不但不说服其父母,相反还帮着其父母对原告进行侮辱。2013年3月原告在坝芒中学门口做生意,被告无端认为原告有外遇,以此为借口经常辱骂原告,多次解释沟通无果。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份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无法沟通,故再次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和家庭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证据2、麻江**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

证据3、麻江县XX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XX社会事务办婚姻登记档案中无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生了三个女儿就看不起她,没有这回事,双方一起生活那么多年,又是自由恋爱,是有感情的。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1990年农历二月生育长女徐*,同年9月14日在麻江县XX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4日生育二女徐*,1993年12月19日生育三女徐*,1995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在麻江县XX修建有木房一栋(共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购买有两轮摩托车一辆,本院依职权查询双方共同存款情况,以原告杨*名字在中国邮政**江县分公司谷硐镇营业所存款有18206.74元,以被告徐*名字在贵州麻江**有限公司谷硐支行存款有14472.04元。夫妻共同债权有张**所欠1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15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离家外出,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麻江**委员会证明、麻江县XX社会事务办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夫妻关系未能较好的处理、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外出后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和好未果,于是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但原告对位于麻江县XX木房一栋(共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两轮摩托车一辆已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两笔存款问题,原告主张享有以其名字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8206.74元,被告徐*享有以其名字存于谷硐信用社的存款14472.04元,因原告放弃其他共同财产,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享有张**所欠1000.00元债权的份额,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的1500.00元则由被告徐**偿还,比较合情合理。关于被告徐*在庭审中提出追究原告重婚的问题,被告可自行收集证据向相关法律部门提起自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提出与被告徐*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麻江县XX木房一栋(共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徐*所有,原告杨*享有以其名字存于中国邮政集**司谷硐镇营业所的存款18206.74元,被告徐*享有以其名字存于贵州麻江农**司谷硐支行的存款14472.04元;

三、共同债权即张*书所欠1000.00元由被告徐*享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母的1500.00元由被告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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