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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后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各自离婚后经自由恋爱得四个多月,于1995年1月23日到雷山**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2日收养一名女孩名叫侯**。结婚二十多年来,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夜不归家,与其他男人在外过夜,也曾两次以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避免争吵引发极端事态的发生,2014年4月,我租房另住,分居至今得一年零八个月,分居前无夫妻义务也达十个月,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子女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1995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原告是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的干部,我则只有靠打工赚点生活费,所以原告在经济上限制我,我只有偶尔到西江等地打点零工,却被原告说成是夜不归家,事实上我并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们感情之所以出现裂缝,是因为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跟前妻还有瓜*,我还听别人说原告出钱帮其和前妻生的儿子在凯里开发区买了一套房子。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10月份认识,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23日到雷山**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4日收养一名女孩名叫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55号附11号的房屋一套、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播放机一台、双缸洗衣机和小洗衣机各一台、消毒柜一个、落地电风扇一个、高压电饭锅一个、双人床两张、皮沙发和布沙发各一套、写字桌两张、新毛毯、床单被子等床上用品。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半夜与其他男人外出,夜不归宿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属合法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得20年,并且期间收养了一个女儿,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二人在生活中因为小事互相不信任,相互猜忌以致于发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会得到很好的改善,家庭也会更加和谐美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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