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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元旦节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李*琴,1992年10月2日出生;次女李*群,1994年11月26日出生)。199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1月因生育的男孩夭折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无故发脾气和辱骂,并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购置的财产除八**穗新城1号楼B栋3-3-1号商品房一套归我所有外,其余财产:八**穗新城1号楼20号门面一间、星光村木房一栋、标致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二、(1993)镇字第143号结婚证复印件、绝育证,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结扎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收据5张复印件、贵州省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买房契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和商铺的付款情况及购买木房的事实。

四、贷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欠三穗信用社城关分社的贷款20万元的事实。

五、照片及信息19张、视听记录和视频,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染的情况。

六、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之女李*群与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

七、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李*琴,1992年10月2日出生;次女李*群,1994年11月26日出生)。1993年7月1日在三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8日在八弓镇星光村购买了一栋木房,2007年4月15日购买了八**穗新城1号楼B栋3-3-1号商品房一套和1号楼20号门面一间,2009年2月17日向三穗信用社城关分社贷款6万元,2012年4月购买了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同年8月又向三穗信用社城关分社贷款12万元。此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往来,原告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他人的照片、信息,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与他人有染、同居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杨某某以被告与他人有染、同居为由提出离婚,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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