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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诉彭*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99年4月按当地风俗结婚,2001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当年生育一个男孩。由于双方年龄差异,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结婚不久,被告就怀疑原告有新欢,为此事经常争吵。2002年原、被告外出浙江打工,被告对原告很不放心,常常对原告进行监督,并故意用其他手机号码发信息来试探。原告揭穿被告后,又被其殴打,原告只好回家。2012年,原告在凯里做些小生意,被告仍然怀疑原告有外遇,有一次其突然来找原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本来基础差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购买在凯里市**商品房屋一套(已付130000元)和在本村共建的砖房一套(价值100000元)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彭*乙辩称: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好,并婚后生育儿子。事实是我们夫妻感情长期较好,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打工。2013年过年后,原告才回凯里和表姐一起做生意,在此期间也每年均回家过来,农忙时还回家帮忙。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给儿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双方按当地风俗结婚,后于2001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彭*。2012年10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胞弟彭**在化敖村集资修建砖房一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屹东新城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

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多加沟通、交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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