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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4月5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之后因被告嗜酒且殴打原告,双方感情逐渐变差。2014年8月,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相互认识后恋爱;1991年4月5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同时查明,2014年8月,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u0026ldquo;分手协议u0026rdquo;。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4月5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u0026ldquo;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u0026rdquo;由于双方在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u0026ldquo;分手协议u0026rdquo;,表明双方都希望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愿,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能当庭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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