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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云诉被告黄*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欧*云诉被告黄*彪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云到庭,被告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云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交往,于2012年8月24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黄**。原告认识被告不久,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用被子将原告的头蒙住,使原告难于呼吸,为此原告的身心遭到极大伤害。被告的母亲也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还怀疑原告有背叛被告感情的行为,原告受此摧残和污蔑已身心疲惫。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务工,自此之后便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维持生计于2013年6月份外出务工,双方各在一地务工互不联系。综上,由于原告婚前没有对被告进行深入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为被告及其母亲的各种恶行,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合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黄**由被告黄*彪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3、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的1-4号证据,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均客观、真实、合法,本案予以认定。1、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彪辩称,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多年未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相约一起到锦屏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事宜,但民政局的办事人员答复原、被告,因原告没有带结婚证不能办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子黄*钟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长子的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被告黄*彪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欧*云与被告黄*彪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黄*钟,现随被告的母亲龙某菊在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村生活。2013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经案件承办人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原、被告分开生活多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欧*云诉请与被告黄*彪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的长子黄*钟自2013年6月份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至今,已经习惯被告方的家庭生活,且原、被告达成了长子由被告抚养的一致意见,未损害长子合法权益,故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欧*云与被告黄*彪离婚;

二、长子黄*钟由被告黄*彪抚养。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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