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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妹诉蒋*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妹诉被告蒋*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妹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6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2009年生育儿子蒋**。由于双方都是再婚,所以同居时,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三个子女,当时最大的只有14岁,最小的只有3岁,原告一直尽心尽力同被告一起把被告与前妻的子女抚养成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管理子女及家中的农业生产,但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但不管家中母子的生活,反而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交往,还诬陷原告出轨。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3万;山林30亩,价值5万元)进行分割,一人一半;3、小孩蒋**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出抚养费,每月付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发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小孩是无辜的,需要父母的疼爱;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再婚,因不忍心被答辩人吃苦,所以答辩人出去打工赚钱养家,答辩人从来没有打过被答辩人;三、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分割财产的意见,被答辩人自己做错事了,没有理由分财产。综上所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廖*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蒋**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蒋*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双方在江苏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6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同居时,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三个子女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和管理家中农业生产。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由于缺乏交流,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家庭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房屋一幢,面积约30亩的四片杉树林,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蒋元庄的1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3万;山林30亩,价值5万元)进行分割,一人一半;3、小孩蒋**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出抚养费,每月付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已共同生活达十余年,原、被告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有些小矛盾,这是因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造成的,但并未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被告有打骂原告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情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感情肯定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请求与被告蒋*发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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