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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认识,2000年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周**,现就读剑河县革东中学。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2005年起被告就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为此双方经常闹离婚。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写下保证书,双方才勉强继续生活,但被告仍未改过,我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粗暴对我,控制我的手机及办公电脑,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现诉请法院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周**由我与被告共同抚养,随我生活,被告按第三项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属于被告一半产权用于折抵女儿抚养费,该房屋归我居住,室内家具由我享有,各自生活用品由各自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确实骂过原告和赶其出门,但是因为她和同事在外面喝醉酒,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财产一人一半,若女儿跟原告,就把房子的一半折价补偿给我,房子是12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3200元至3600元估计为42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于1999年5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周*卿,现就读于剑**东中学初三。婚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引发夫妻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u0026amp;amp;ldquo;保证书u0026amp;amp;rdquo;,保证改正错误。但此后,双方仍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争吵,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剑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无缓和,曾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约120平方米的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对于房屋的价值被告以每平方米3200元至3600元估价,原告以每平方米3200元估价。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剑河县移动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为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驾驶员,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原、被告自2014年至今,虽共同居住于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内,但一直处于分床状态。庭审中,对于女儿周**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若其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若离婚,要求属于其的一半房产原告折价补偿20万元,如原告抚养女儿,其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征求周**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选择随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剑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曾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引发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双方又未能及时有效沟通,修复夫妻感情,而是矛盾不断,使夫妻感情裂痕加剧,并出现双方分床一年多以及原告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的情况,由此可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婚生女儿周**已年满10周岁,对其选择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故周**应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结合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共同财产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及室内家具分割的问题。结合双方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意见,该房屋价值在384000元432000元之间,本院折中认定该房屋价值约为40万元。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最初原因是被告对婚姻的不忠实,其存在过错,且离婚后原告需直接抚养女儿,本着照顾子女及无过错女方的原则,共同财产被告应适当少分,故共同财产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及室内家具由原告享有,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周*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卿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剑河县革东镇文昌小区23栋二单元201室及室内家具由原告刘某某享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被告周*15万元。

四、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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