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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槔与何某燕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槔与被告何*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槔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在东**纸巾厂打工认识,便于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双方到锦屏**民政办登记结婚。2008年5月17日生育长女欧*乐(7岁,现随被告母亲在广东**一小学读书)。201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欧*金(5岁,现在大同乡章山村三组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不好,经常爱乱发脾气,无理取闹,不把原告当丈夫看待,动辄用恶语中伤辱骂原告,且总是我行我素,做任何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什么事都是被告说了算。同时,被告说话粗鲁,霸道横蛮,从不顾及别人的感受,在家中不尊重父母,对小孩不负责任。原告为了这个家,开始总是好言相劝,忍辱负重,希望被告能改正缺点,谁知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而且变本加厉,让原告彻底绝望。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沙湖口村东**纸巾厂打工,原告从2012年2月份离开该厂到广西南宁打工,当年10月份,原告去看女儿,被告不理。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各自生活。三年多来,被告从不到家看望儿子和给儿子打电话。原、被告三年多不共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长女欧*乐、长子欧*金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燕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在东**纸巾厂打工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2月6日到锦屏县大同乡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长女欧**(现随被告母亲在广东省惠东县读书),2010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欧**(现在大同乡章山村三组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双方不是就如何化解矛盾而努力,而是采取冷战或沉默的方式对待,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12年2月,原告离开东**纸巾厂前往广西南宁打工,同年10月份,原告去被告所在工厂看望女儿欧**,以此缓解原、被告之间的紧张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不予理采,原告就此离开被告。此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欧*槔要求变更婚生子欧*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欧*乐由被告何某燕抚养。

另查明,被告何某燕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双方不是就如何化解矛盾而努力,而是采取冷战或沉默的方式对待,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特别是原告离开被告前往广西南宁打工后,双方互不往来,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欧*乐、婚生子欧*金的抚养问题。对婚生女欧*乐、婚生子欧*金的抚养,应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对婚生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婚生子欧*金、婚生女欧*乐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在生活上已对原、被告各自形成习惯和依赖,且被告何某燕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小孩,婚生女欧*乐由被告何某燕抚养,既是被告何某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是被告何某燕应当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欧*槔要求变更婚生子欧*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欧*乐由被告何某燕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何某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能当庭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欧*槔与被告何某燕离婚;

二、婚生子欧*金由原告欧*槔抚养,婚生女欧*乐由被告何某燕抚养。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欧*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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