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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恋爱,2008年1月31日(2007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好吃懒做,婚后从未正常上班。2012年3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但被告离厂后,原告就让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某在广东省务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月31日(2007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同时查明,2012年3月,原告让被告回其娘家(贵州省荔波县某镇某村某组)居住,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的父亲黄*江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锦屏县某镇某村某组)过春节,被告在家居住三个多月,其间原告并未在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结合,且双方彼此经过较长的时间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前基础比较牢固的情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也较长,且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并不是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这样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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