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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昭炳,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3年4月在敏**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9日生育长子谢*东,2009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谢*灵。结婚以来,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外打工,生活、工作中没有大吵。直到2015年6月份被告生病治好以后,被告就与原告天天吵架,并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为了挽回这个家庭,原告来到县城租房子给小孩读书,也能躲避被告。谁知道,被告到原告租房处殴打原告,长女谢*灵挡在原告面前,结果被告把女儿的鼻子打出血。原告后又躲到凯里,结果被告又追到凯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多次管控原告的手机,并把原告手机卡弄坏,原告补卡2次,被告还多次扬言u0026amp;amp;ldquo;拿刀砍死你们后喂鱼去u0026amp;amp;rdquo;。村委会、家属等对原、被告进行过多次口头调解,在凯里被告还写有保证书,保证书后来被被告撕掉。原告的5个包也被被告剪、撕烂掉。被告还拿原告的钱打麻将,2015年6月份前常打麻将夜不归宿。共同财产:1、2013年5月29日共同购买的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2、2013年10月14日谢**欠被告23000元人民币。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谢*东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不存在家暴。被答辩人先踢了答辩人四五脚之后,答辩人喊她不听气愤不过才还手,属于自卫性质。至于小孩被打出鼻血,其实是小孩看到我们打架,过来拉我们不小心碰到鼻子而出一点血。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经常打麻将夜不归家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十二年来,多数时间在外面打工,根本不存在经常打麻将的事。2015年农历六月六,我陪朋友到凯里住了一夜,这是正常交往,不属于经常夜不归家。2015年6月1日我在北京打工,酒后感觉身体不适,后来才知道是病毒性脑膜炎,次日到北**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出院,于2015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回到剑**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曾昏迷五天时间。出院后好长时间体力都恢复不过来,根本没有精力打麻将。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答辩人一向体谅原告,对她有时外出不归、与人接触等从不过问,家庭经济由她掌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共同购买的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尚未交房)归答辩人享有,购买该房的8万元银行贷款由答辩人偿还;两个小孩均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负责一个小孩每月500元生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道**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剑河县2014年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股协议书、欠条、照片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3年4月24日在剑河县**务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9日生育儿子谢*东,2009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谢*灵,原告生下女儿后于同日实施了女扎手术。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剑河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剑河县2014年扶贫生态移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80000元的诚意认购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谢**签订《合股协议书》,被告投资25000元,2013年10月14日,谢**出具一张欠条给被告,内容记载u0026amp;amp;ldquo;2013年1月5日谢*某退股,谢**欠谢*某的股份,贰万叁仟元整u0026amp;amp;rdquo;。2013年,原、被告在敏洞信用社贷款8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案外人吴**欠原、被告5000元。2015年7月15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臂红肿,原告抓伤被告肚皮,谢*灵在劝架时,鼻子被碰到后出血。2015年10月17日,因不满谢*东玩手机,被告将手机摔坏,并打骂谢*东,造成谢*东腿部多处红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今年6月份患病毒性脑膜炎并入院治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儿子谢*东和女儿谢*灵,谢*东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每月支付谢*灵的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一年,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一次,另外,被告对儿子的教育方式简单粗暴,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此,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严厉的批评教育。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夫妻间矛盾系今年才出现,且并不属于不可调和,被告如能及时改过,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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