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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吴**,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当地按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就已怀孕7个多月了,所以小孩蔡*源于2007年农历9月8日出生。婚后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第二年,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收养一名女陔,并取名蔡*青。因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蔡*青至今未上户口。原告外出务工艰难,没有多少钱寄回家,被告因此对原告不理不睬,还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喊其娘家人来打原告,被告也因此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告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很失望,也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蔡*源、蔡*青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蔡*源、蔡*青的抚养费;三、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鉴于原告不顾夫妻感情再三伤害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蔡**、蔡**随被告生活,蔡**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每月承担蔡**的抚养费1000元,至蔡**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锦屏县启蒙镇临街的一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启蒙镇上的一间三层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四、共同债务共计1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农历8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当时被告已怀孕七个多月,原告患有不育症无法生育。2007年10月18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源(以原、被告长子的名义登记于原、被告的家庭户口册)。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被告收养一女婴,取名蔡**,现约两岁。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锦**政局申请办理收养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收养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双方亲人发生吵打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及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家在锦屏县启蒙镇街上新修建一间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修建房屋时,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为了处理与邻里之间关于原告家位于锦屏县启蒙镇街上老木房宅基地纠纷,向被告的姐姐龙**借款7000元,向被告的弟弟龙**借款1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原告家位于锦屏县启蒙镇街上的老木房的请求,并承认自己收取了新房屋门面租金12000元用于为蔡**的购买奶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结婚时,原告因患病无法生育,接受了已怀孕七个多月的被告,并将被告生育的男孩蔡**作为长子登记于原、被告的家庭户口册,原、被告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即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又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甚至双方的亲人亦因此发生吵打,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向**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旧在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及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蔡**、蔡**的抚养问题。蔡**系被告的亲生子,虽与原告形成继父子关系,现原告不同意继续抚养蔡**并且不愿承担蔡**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自行抚养蔡**并承担蔡**的抚养费,故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于2013年10月收养一女婴,取名蔡**,并以原告的名义向锦**政局申请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收养手续。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共同收养了蔡**,但是在庭审中,证人杨**(系原告的母亲)认可其知晓被告收养蔡**这一事实,并曾经协助被告共同抚养过蔡**,且蔡**亦作为蔡*某的次女登记于蔡*某户的合作医疗证中,因此从生活常理判断,原告及其母亲杨**应当知晓并且同意收养蔡**,故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蔡**。对于原、被告离婚后,蔡**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原告或被告同意自己收养该小孩,应当依法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且自己承担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意收养该小孩,则应由双方共同将此小孩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因原告不愿意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并继续抚养蔡**,被告坚持要继续抚养蔡**,被告就应当依法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并自己承担抚养费。故本案对蔡**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家在锦屏县启蒙镇街上修建一间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的母亲杨**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未能提供杨**具备独立修建房屋的经济能力,所以,对于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认为新修建的房屋系杨**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为了处理位于锦屏县启蒙镇街上老木房宅基地与邻里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向被告的姐姐龙**借款7000元,向被告的弟弟龙**借款11000元,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因这两笔欠款均用于处理老木房宅基地纠纷,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老木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放弃了对老木房的分割,故本院认为该两笔欠款共计18000元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收取的新房屋门面租金12000元,被告主张已用于为哺乳期的蔡**购买奶粉等抚养支出。因为原告及其母亲杨**知晓并且同意收养蔡**,同时,为了抚养哺乳期的蔡**,被告未能外出务工,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被告用家庭共同所有的门面租金来抚养蔡**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且属于合理支出。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取的门面租金12000元已用于抚养蔡**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用租金抵扣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被告龙某某的亲生子蔡某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自行负担蔡某源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向龙炉梅的借款七千元,向龙**的借款一万一千元,均由原告蔡某某负责归还;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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