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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张**、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认识恋爱,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羽,1993年3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群,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王**。次女王某群出生后不久,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欲将次女送由别人抚养,经原告极力阻拦,女儿未送给别人,夫妻感情因此蒙上阴影。2014年,原、被告及小孩均在福建务工、读书,因怀疑原告有不忠行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9月3日,因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原告向福建**岱派出所报案,并经东**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4年9月9日,未避免被告再次家暴,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开居住,一年来家庭开支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为避免被告再次实施家暴,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病历、欠条复印件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在原告报警后经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的协议。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现暂住于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并未有过将次女王某群送给他人抚养的念头与行为,且被告对孩子是尽责的。2014年9月3日双方发生吵打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认为需要冷静一段时间,原告才搬到外面去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到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病历、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4张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相片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张现场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6年认识恋爱,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羽,1993年3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群,200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报案后经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调解达成原告原谅被告的协议。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为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欠条、暂住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报案后经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东岱派出所调解达成原告原谅被告的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原谅被告,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唐某某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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