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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被告姐姐介绍,我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年7月7日在南明镇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江某滨,2013年12月7日生育次女(至今未上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被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致使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三、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于2008年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同年7月7日在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江*滨,2013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江**(未上户口)。目前,江*滨随被告一起生活,江**随原告在镇远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剑河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七年,并先后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忍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加之,两个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呵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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