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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某柳,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我与丧偶的被告再婚同居生活;1987年生育一女儿;1989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前妻生育三个男孩。四个孩子均由我一人拉扯长大,现均已成家。在这三十年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其也看不起我们所生的女儿,经常打骂女儿,并驱赶其出门。在我生病时,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疗,还怂恿媳妇不要送去医院。同时,被告还造谣说我有精神病,使我在社会上难以面对他人。2015年10月2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将家中弄得一片狼藉,被告以我有精神病为由报警,110出警后将我带至派出所关押4个多小时。综上,诉请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购买的统建房一套(120.76平方米)价值38万元,各享有一半,我的一半由被告一次性折价补偿19万元。3、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医疗等费700元,直至百年归世。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985年我与原告再婚,婚后感情很好,1987年生育一女儿,加上我与亡妻的三个孩子,我们一家和睦相处。原告生病时,都是我买药治疗。因子女较多,靠我一人工资,家庭生活难免有些节俭,但是还过得去。随着子女长大,家庭成员之间难免有些口角言语。今年10月2日,原告用刀乱砍家具和门,为了人身安全我向派出所报警,后出警人员将原告带去派出所作思想工作,不是非法关押。我与原告除价值38万元的房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称我长期对其打骂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三十多年,如果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生活这么长的时间,我与原告已年迈,子女都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三病两痛来,我们才能相互照顾。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龙某某与丧偶的被告夏*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生育女儿夏*柳,现已结婚。1989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城南社区杏花小区14栋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前妻于1965年6月16日育长子夏**,1972年11月3日生育次子夏修照,1975年9月13日生育三子夏**,现三人均已结婚,并分家居住。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2015年10月2日,双方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报警,革**出所介入处理。原告以其与被告结婚以来没有感情,经常遭到的家庭暴力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1张)、剑河**杏花小区14栋1单元101号房屋房产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但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且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间,一起抚养四个孩子,努力改善家庭条件,这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及时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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