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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宋**、宋**。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宋**、宋**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3、将父母赠送的位于革东镇街上村屯上自建房第四层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现居住的住房一套归我抚养的两个小孩所有,第三层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东风日产骊威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给我100万元,我带走孩子,我也不再参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8日到剑河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5日生育长子宋**,现就读于城关一小三年级,2013年5月2日生育次子宋**,现跟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一直在革东镇街上村共同生活,至2013年原告通过考试被招录至岑松镇人民政府上班后,双方相处较少。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夫妻间并无重大感情冲突,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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