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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某诉龙怀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8月在外打工认识半年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龙**,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因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外出浙江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彼此埋怨,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归。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有争吵,但被告外出的原因是务工,双方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共同组建幸福家庭、共度难关的愿望出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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