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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生育儿子白*顺,同年11月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儿白*娟。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被告建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49000元用于建房。2015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安徽做生意,由于没资金,到天柱县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由于没经验,生意不好,原、被告经常为钱吵架,2012年年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在浙江、福建打工,与被告分居。在打工期间,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每次接电话的第一句话都是“我不认识你”,原、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白**由被告抚养,白*娟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廷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儿子白**;2011年生育女儿白**。2012年原、被告一起到安徽做生意,因生意失败,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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