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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天柱县凤城镇认识,2009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刘**,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刘**(又名刘*雨)。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了女扎手术,2013年8月26日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好,被告婚后以外出务工为名很少归家,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做什么,被告也从来没有拿钱回家用于生活开支和抚养孩子,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了生活于2014年10月外出务工,现在天柱县缤纷天地招商部上班。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经常在电话上吵架,见面时也总是争吵,尽管原告忍让被告,要求被告归家和管好家庭,但被告总是一意孤行,现原告确实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3、各欠债务各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节育证,证明原告作了女扎节育手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天柱县凤城镇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刘**,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刘*雨,原告2013年6月17日作了节育手术。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按农村习俗结婚以来感情好,补办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2014年11月中旬之前主要在天柱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平时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原、被告自2013年冬天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外出到天柱县凤城镇打工,与平时常外出打工的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3、各欠债务各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存在各自外出打工而导致分居的事实,但双方分居生活并非感情不和所至,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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