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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6月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龙*某,龙*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要求天柱县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原谅了被告。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修复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恋爱,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龙小*。原、被告自女儿出生之后相敬互让,感情很好,并于2014年2月25日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家庭中根本没有生活琐事之争。原告自到天柱县某单位工作后开始疏远、嫌弃被告。原告在外吃饭和打麻将期间都是将小孩丢给她姐姐带,被告有时提醒她要注意个人修养,原告还以为被告猜疑她。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过错,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除单位加班或者其他特殊外要多回家,多以工作、小孩为重,原告找不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便于2014年9月搬到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岳母家接原告回家,每次都被原告父亲拒之门外。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在原告的单位门口等候要求原告和被告回家,被告考虑到小孩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和关爱,为了小孩能够长大成人,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相识后于200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龙小*,龙小*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居关系纠纷。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开始分居。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互有联系,被告也一直为能与原告重归于好而恳请原告回家。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龙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期同居生活相互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但是原、被告分居期间仍互有联系,被告也一直为修复夫妻感情,争取能与原告重归于好而努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矛盾根源主要在于财产之争而不在于情感纠葛,双方今后只要不计个人得失,多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贴、互凉互让,是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龙*某请求与被告龙*离婚,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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