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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3月15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某于1994年12月15日,次子刘*于2000年1月21日,现在校读书。由于家庭拮据,2008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通宵达旦,夜不归宿。2013年8月被告与一男人有暧昧关系,且与其私奔。原告对其不轨行为进行指责,被告即一意孤行,仍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原来的平淡逐步走向破裂,乃至死亡。如今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冷若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仍旧互不往来,互不理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龙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15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3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现在外打工;2000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刘*,现在天柱**技术学校读书。2014年1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天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外出之后,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属于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尚未成年之次子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请求与被**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次子刘*由原告刘*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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