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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明确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4日办酒结婚。2012年原告生育一女儿石*好。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平常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特别是原告一喝酒后就不能控制自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此曾报警3次,住院2次。2014年6月25日,被告喝酒后又殴打原告,用力掐原告脖子及殴打原告全身,幸得原告哥哥赶来相劝,才避免严重后果发生。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在法官面前口头保证不会再殴打原告,故原告撤诉。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喝酒后又打骂原告近4小时,原告母亲得知女儿出事后来家劝解,原告逃离被告家后才报警。综上所述,被告多次喝酒后殴打原告并住院,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石*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被告确实喝酒后会殴打原告,这是我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所致,但平常不喝酒就不会殴打原告,和原告相处也蛮好,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石*好。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28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后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以后的家庭冲突中不对原告使用暴力手段。2014年3月份,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天**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7天。2014年6月份,被告酒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天**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天。2014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以后不会再殴打原告。2015年10月份,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都系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住院病历2份、承诺书、(2014)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也曾经两次向原告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暴力,但任然造成原告两次住院,经天**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家庭暴力,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过错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作为天**民医院医生,有稳定的职业保障,对小孩的长远发展有利,原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底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石*好由被告石*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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