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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英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英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8日在凯本镇按农村风俗结婚,2012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吴**(系残疾人),1996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吴**,199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吴**,2000年2月8日生育儿子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儿子吴**残疾之后性格发生了明显改变,经常无故吵闹、打骂原告,常常夜不归宿,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分配、债权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1日,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分割;3、婚生子女吴**、吴**、吴**、吴**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按农村习俗结婚21年后才补办结婚证可见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虽然偶有争吵,但其没有打过原告,生活中其也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是为了家庭和睦、双方不离婚签订的,且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双方两个子女正在就读高中,正是人生的重要时期,希望能给他们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故坚持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证的时间。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后才去补办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好。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并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证的事实。

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1991年7月4日生育长子吴某波、1997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吴**、1998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某婷、2000年2月8日生育次子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第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到2015年10月10日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教育费、债权债务等作了明确分配。被告认为原告以离婚为目的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签订时财产未清算,也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至今未履行,没有交付。在前两次开庭质证时,被告都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的事实。

6、岑**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被告打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在岑**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田*英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提出是原告故意找被告吵架,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找被告麻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黔东南州**公司办公室发生扯皮打架,田*英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吴**、杨*婷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是原告故意挑起矛盾的,而且原、被告也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原、被告在黔东南州**公司办公室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

9、黔东南**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在该公司出资额1244万元,所占公司比例62.2%,原、被告之子吴**出资额756万元,所占比例38.8%,该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3年12月13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按2013年12月13日分配协议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黔东南**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某顺,其占该公司62.2%的股份。

10、岑房权证县房私字第00000号房产证,拟证实该房屋建筑面积567.56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该房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有登记在吴**名下的岑巩县新兴舞水路的自建房一栋。

11、黔东南房权证岑巩字第201201号房产证,拟证实该房建筑面积2157.82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该房属被告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有登记在吴**、吴*名下的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建筑面积为2157.82平方米的门面房。

12、黔东南房权证岑巩字第2012002号房产证,拟证实该房建筑面积2157.82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该房属被告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有登记在吴*、吴**名下的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建筑面积为2157.82平方米的门面房。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张,拟证实车牌号为贵HE58的丰田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HL59的宝马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HE66的江铃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HT66的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属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车牌号为贵HL59的宝马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HE66的江铃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贵HT6的小型汽车登记在黔东南**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HE58的丰田小型汽车登记在吴**名下。

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思州铭都照片,拟证实思州铭都系被告公司开发,建筑规模32022.94平方米,总造价4200万元,该项目及土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该房二楼1030平方米商铺及252平方米夹层、顶层房号为A-3号的复式楼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在建工程,且该房产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黔东南**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思州铭都商住楼项目。

15、投资建设BT项目合同、建设工程概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审计报告,拟证实被告承建的诸项目工程欠款,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属被告所有。被告提出这些工程未经清算,也未收到钱,是亏损的,如果按分配协议该欠款全部由被告偿还,不公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黔东南**发有限公司承担和参与项目建设,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16、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实思州建设用地2486.6平方米系出让取得,且土地款已全部付清,根据分配协议属被告所有。被告提出该土地都已抵押给银行,债务也未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黔东南**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给刘**,但不能以此证明思州建设用地2486.6平方米系出让取得,且土地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吴**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拟证实被告身患严重颈椎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中**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按月发放生活费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发给子女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打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岑巩**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及其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原、被告2012年10月8日用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的共同财产抵押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清的事实。原告提出该抵押房屋未在分配协议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2年10月8日,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岑巩县新兴朝阳路的门面房抵押贷款,与本案诉求无关联,不予采信。

5、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位于舞水路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抵押给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展期未还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有能力偿还。本院对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用朝阳路房产向信用社抵押借款400万元为黔东南**发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份贷款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当时夫妻已经诉讼离婚,且已分居,贷款应该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信用社抵押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7、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在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黔东南**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贷款600万元用于公司建设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份贷款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夫妻已经诉讼离婚,且已分居,贷款应该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向信用社抵押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8、(2014)岑*初字第167号、(2015)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都判决不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被告为接原告回家被迫签订的。原告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只是对是否离婚进行判决,不对财产等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顺申请证人易某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甚好、共同抚养子女、努力经营家庭。原告提出离婚后,双方关系有好有坏,其未亲眼见过双方打架吵架,但也听说过双方偶尔吵闹打架。同时还证实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生育长子吴**,1996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吴**,1997年10月26日生育次女吴某婷,2000年2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良。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岑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岑巩县新兴舞水路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567.56平方米的五层楼住房,登记在吴**名下,2011年被告用该房向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00万元,被告吴**名下有车牌号为贵HE5968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1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黔东南州**公司办公室发生争吵、抓扯。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2004年2月26日,黔东南**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244万元,被告吴某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62.2%的股份,其子吴*占38.8%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4)岑*初字第167号、(2015)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岑房权证县房私字第00000942号房产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黔东南**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1年后,才补办结婚手续,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十分牢固,若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加上其女吴某婷、其子吴某良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抚养与呵护,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英与被告吴某顺离婚。

案件受理费42700.00元,由原告田*英承担21350.00元,被告吴**承担2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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