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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7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岑巩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感觉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乐趣,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但双方仍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1997年离开岑巩,到凯里市居住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三十多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户籍证明与结婚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分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采信。

4、(2014)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赔偿款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欧某死亡,其家属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父母赡养费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38年,如果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可能共同生育4个子女,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2014年提出离婚,是在原、被告之子欧某死亡几个月后提出的,说明原告的动机是为了赔偿款,其认为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4月5日,原、被告在岑巩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欧*一、欧*二、欧*三、欧*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8月31日,因岑**学修建宿舍楼,施工塔吊在吊砖的过程中因砖头坠落至欧*居住的房屋内将欧*砸死。欧*亲属赔偿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父母赡养费计65万元,房屋赔偿款20万元,共计8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十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7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双方结婚至今三十八载有余,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若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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