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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1995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生育有两个小孩。我们夫妻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们在2014年2月份外出浙江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潘*甲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平县新州镇东门街县委党校背后房子一套(房款20856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已经结婚有20年了,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若我们感情不好,后来就不会共同出资去购买房子。虽我们以前有过吵打,也是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才发生的。总之,我真的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的份上,给我一次创造家庭幸福的机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4、《售房协议书》、《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1995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1997年生育长子潘**,1999年生育长女潘**。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份外出浙江打工,在此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经父母包办,但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体谅,共同克服困难,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2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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