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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父母包办结婚,1987年生育长女冯**(已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冯某乙(2009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2009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又特别爱喝酒、赌钱,醉酒之后就打我出气,且出手狠毒。在我们共同务工期间,被告当着老乡、工友、老板的面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我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侮辱和毒打,于2012年底离开被告独自回到家乡,被告根本不管我的生活,由于身体不好又没有生活来源,我被迫到医院卖血维持生活。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间,被告对我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不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且被告根本不顾及我和女儿,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保障我的合法权益,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今年五月份才开始产生矛盾,我打她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她从存折上取了4500.00元说去还账,到我的住地将衣服和腊肉都拿走了,还说不再回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供血浆证,证明被告不管家不管事以及原告输血养家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的现状。

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调解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上述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的卡是真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识照片中的女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5)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冯**(已结婚),于1989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冯某乙(2009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2009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10月经黄平县新**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共同财产有2014年修建完工的位于新州镇李三寨村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因修建房屋所欠共同债务8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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