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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8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9日生育长子郑**,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子郑**。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并胡乱猜测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恶言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郑**、次子郑**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认可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9000元,但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向刘**借款10000元,用于在广西做生意,后误入传销,钱已经花光;3、原告诉称的6000元债权系礼尚往来,不属于债权;4、结婚的时候,被告支付了36800元彩礼以及三金,被告所说的嫁妆,是父母在结婚时赠送给原、被告双方的东西,不属于婚前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合法。被告对证明中记载的结婚时间有异议,应以结婚证为准。

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合法。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结婚证记载的登记时间不一致,原告认可是笔误,应以结婚证为准;对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8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9日生育长子郑**,2013年9月10日生育次子郑**。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8日在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长子郑**(未满4周岁)、次子郑**(年满2周岁),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彼此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加强感情交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就会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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