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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甲诉被告郭*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因年少无知,认识几个月就同居,2010年3月原告便怀孕,在2010年12月生下了孩子郭A,现年4岁。2011年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因被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至2014年2月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广东、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在外打工收入本不高,但被告性格暴躁,喜怒无常,常因一些琐事就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但被告却生性不改。原告真是苦不堪言,至今已身心疲惫,实在忍受不了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是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的条件是要原告向其支付几十万的赔偿金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到目前为止,被告曾先后四次带起多人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打砸财物、甚至殴打原告的父母。且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就私自把孩子郭A带到自己父母家了,原告只得整日以泪洗面,因为原告思念孩子却不敢去看孩子,怕再次遭到被告的侮辱、吵闹和打骂。面对被告的蛮不讲理和无理取闹,最近一次,原告只得报警,经警察前来制止后,吵闹才得到平息,但被告至今还在用言语恐吓原告,使原告及家人整日胆战心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郭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乙辩称:我与郭*甲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所述,都是伪造,从无事实,双方2009年认识并同居,次年12月在我家生下儿子郭A,2011年双方举办了婚礼,201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10个月一直居住在我家,由于女方家都是女孩,没有男孩,在女方及父母再三恳求下,于2012年我入赘女方家,并由双方家族写了契出纳婚协议。但是到女方家后,矛盾重重,累招女方家虐待,却又伪造无从事实,说我打骂女方及父母,我实在受不了这件痛苦生活,2014年6月我带着孩子离开女方家,到浙江省打工至今,现在孩子也跟我在一起,在此一年多的时间里,女方及其父母不管不问,没有来看过孩子一眼,请法院调查核实,合法、合情、合理予以判决。要求和主张: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孩子郭A由我抚养,女方郭*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至。3、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家族写的契出纳婚协议,判决再女方家的共平分财产,如:房产、田、地等。4、诉讼费由郭*甲支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郭A。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父母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矛盾发生后,夫妻之间应多交流、沟通,以便更好地解决家庭矛盾。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郭*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乙离婚,被告郭*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的意见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诉讼中,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因其无固定工作,每月只能支付200元的生活费;被告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本案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没有争议,双方只是对孩子抚养费产生分歧,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郭A由被告郭*乙抚养,由原告郭*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答辩中称平分财产,如:房产、田、地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分割的房屋情况,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田、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郭**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郭**与被告郭*乙所生儿子郭A随被告郭*乙生活,由被告郭*乙直接抚养,原告郭**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12月起支付至郭A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负担75元,被告郭**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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