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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认识,1988年3月8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1988年生育长女彭*,1993年生育长子彭*甲,2010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困难,我长期外出打工,已离家三年之久,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结婚有二十八年之久,感情一直较好,且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的争吵难免,被告离家外出是去打工挣钱,而且外出期间也回家的。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就要补偿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3月8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1988年生育长女彭*(已成年),1993年生育长子彭*甲(已成年),2010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1997年认识,1988年3月8日办酒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后又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其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偶尔回家,双方并未分居,只是在家庭经济开支上有矛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对自己的不足之处,各自应多作自我批评,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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