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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恋爱,2012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日(同年农历5月15日)举行婚礼。**,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好赌好玩,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婚后所欠银行债务2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日(2012年农历5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一子。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8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已依法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三个月后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其婚姻关系也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一儿子,后只是在性格上有差异双方才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才两个多月,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子女尚年幼,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呵护下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多关心体贴对方,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多为子女着想,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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