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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1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张**,2012年1月17日,双方到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张**。长子出生几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在浙江务工期间,原告经常遭到被告辱骂和人身威胁,夫妻感情从此破裂。2013年9月,因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辱骂和威胁,独自前往广东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两年来,原告生活在被告的威胁和恐吓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012年10月生育儿子张*乙几个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在浙江务工期间,原告经常遭到被告辱骂和人身威胁,夫妻感情从此破裂。”不是事实。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发展到先同居后结婚。同年1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三个月生育长女张*甲,2012年1月17日到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张*乙。为了家庭能过上更好的生活,长子出生几个月后,我们选择带孩子一起外出浙江务工。在浙江期间,我负责务工挣钱养家,原告负责带孩子。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互相理解、相处融洽,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和辱骂等。最近这一年,由于原告独自在广东打工,被告经常听到原告与他人的绯闻后,双方才为此发生争吵,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张*甲,2012年1月17日,双方到剑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张*乙。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在孩子张*乙出生几个月后,双方携带儿子张*乙一同前往浙江打工。后因被告所在工厂要搬迁,于是原告与被告分开,原告前往广东务工。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猜疑及威胁,同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人口登记信息表、剑河县民政局关于刘某某的结婚登记查阅的复函,被告提交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且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曾携子一起外出务工,可见双方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尊重,双方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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