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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长子胡*,于199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6日生育次子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10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就失去联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春节回其娘家过年,原告知晓后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外出后下落不明。被告2008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至今,现长子胡*已成年,就读于贵州省遵义医学院,次子就读于紫云自治县猫**场中学八年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子胡*、次子胡**均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2.婚姻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2015年3月份才回来一次,之后又外出,现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长子胡*,于199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6日生育次子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10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就失去联系,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春节回其娘家过年,原告知晓后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外出后下落不明。被告2008年外出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至今,现长子胡*已成年,就读于贵州省遵义医学院,次子就读于紫云自治县猫**场中学八年级。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长子胡*、次子胡**均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胡*现已成年,原、被告无须承担抚养义务;次子胡**在被告长期外出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且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且原告并未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胡*甲由原告胡*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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