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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2010年认识,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杨*甲,2013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草草结婚,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因此,于2013年农历8月初9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到娘家接其回家。其与被告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两间。陪嫁物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冷冻机、25床被子、25床大毛毯、80床小毛毯、脸盆30个及各样衣笼帐被要求全部返还。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判决由其抚养;3、共同财产判决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张,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3、建房证明依据,证明建房是其与被告去借钱修建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其同意离婚;2、冷冻柜是共同财产,摩托车已经损坏,床上用品是被告给彩礼钱原告家去买的,如果要返回床上用品,原告就要返还彩礼钱;3、被告没有对原告家庭暴力;4、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支付抚养费;5、房屋一栋是被告父亲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大营乡妹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杨再兴修建。

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杨*甲,但未上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建房证明依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个人提交,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房屋系原、被告修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父亲杨**用获得的危房改造款补贴修建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梁某某所提交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大营乡妹场村委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当庭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2010年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用被告家所给的彩礼钱购置了冷冻柜、摩托车及床上用品。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孩杨*甲,2013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初9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判决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杨**的抚养,原、被告分居期间杨**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的农村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情况,由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对于陪嫁物品冷冻柜、摩托车及床上用品,因陪嫁物品系被告所给彩礼钱购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的处理,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离婚时双方尚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由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u0026rdquo;,故该房屋本院不作处理。待该房屋办好所有权证时,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孩子杨**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杨**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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