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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王*,2006年8月10日生育女孩王*,2007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王*。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常在家中闹事,借事生非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无好转,夫妻矛盾继续恶化,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王*,被告抚养男孩王*和女孩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丁*(被告之母)和赵*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及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王*,2006年8月10日生育女孩王*,2007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王*。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牛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锁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为此,原告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2015年2月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生育孩子王*、王*、王*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诉请其抚养王*、被告抚养王*和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应代被告对孩子王*和王*履行抚养义务,王*和王*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抚养女孩王*,被告抚养男孩王*和女孩王*(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代被告对孩子王*和王*履行抚养义务,王*和王*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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