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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在新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男孩左甲。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新场乡沙地村左家寨组的两个牛圈(价值20000元)和15000元的家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被告有酗酒和赌博恶习,原告劝阻被告改正恶习反遭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从2012年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左甲。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新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男孩左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为此,原告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2015年2月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生育孩子左*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经公告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左*,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抚养男孩左甲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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