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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在读书时认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孟*乙,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基础非常薄弱,经常因为小事吵架甚至打架,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感情岌岌可危。2014年5月,被告向七**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庭审之后向七**法院申请撤诉。被告撤诉后,还多次到纪委、检察院举报,导致原告因此受处分并停发了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极端性格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女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瑞丰新城三号楼二单元510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

2、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不牢靠。被告称该证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那是婚前因为生孩子写的,原、被告自愿写了一份交给对方。

3、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大白天都可以提刀追砍原告。被告称并没有砍人。

4、通报批评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考虑家庭去举报原告导致其被罚款。被告称不是被告去举报的。

5、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是因为财产分割不均被告才撤诉的。被告称到法院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后来是原告劝说被告后,双方合好了所以撤诉的。

6、购房合同,证明洪南路瑞丰新城3幢2单元510号房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很早就熟识,感情基础稳固,孩子原来是很活泼的,但由于原告和我闹离婚,搞得孩子现在都很少说话了,为了孩子我也是不同意离婚的,希望原告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之前被告曾到法院起诉,是因为双方已经合好了才撤诉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

被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与被告张*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4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大道瑞丰新城第叁幢贰单元510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金*甲请求判决与被告张*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有摩擦、矛盾,若原、被告能改善一些自身不当的性格、习惯,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信任,双方仍可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0元,由原告金*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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